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原堤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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