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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西山农电门前路段,与罗某某驾驶辽C****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相撞,肇事后被告人洪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民警到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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