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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单县**在职人员。2019年10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单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单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白色美阳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单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单州路与君子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mg/100ml,白色美阳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锋

检察官助理  陈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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