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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蓟运河东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线与蓟运河东河堤交口处,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洪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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