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道**村**号,现住嘉善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A****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解放东路交叉口北侧地方时,与该地点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抽取洪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洪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勘验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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