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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08年5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7月30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9日因故意毁坏毁坏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12月5日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玲珑宝宴餐厅至台州市路桥区上陶村村部篮球场。被告人洪某某在上陶村村部篮球场与陈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打架。陈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民警查实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天网视频监控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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