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时,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路段时,因前方有由陈某某驾驶的粤QT****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调头,洪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车失控跌倒,造成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洪某某进行三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0、182、189mg/100ml,经民警提取洪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血样送至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检测,结果为197.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经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洪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洪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当事人陈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当事人人口、车辆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事故照片;8.吹气结果;9.当事人尿样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悦
检察官助理:曾锦辉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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