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40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小**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驾驶浙C39****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万家惠超市往建兴路方向行驶,当日2时33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灵堡路交叉路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违法前科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现场呼气照片、呼气酒精测验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本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哨
检察官助理:吴贝贝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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