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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11日因赌博被罗田县公安局三里畈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19年9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罗田县公安局三里畈派出所扣留驾驶证并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1小型轿车从浠水县团陂镇大塘角村出发,往团陂镇团陂街方向行驶至团陂农商行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取证照片、采血视频;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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