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一千元罚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21时37分, 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鄂A****G号棕色别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洪山区双李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李桥二区门前路段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查洪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6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前处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查询和车辆情况、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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