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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开发区**路**号。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汽配城由西向东行驶至汽配城C区C-13门前路段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撞到停放在该门前的车辆,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

经鉴定,从送检的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184.94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血样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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