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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洪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12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号21时27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苏FW****号小型轿车沿如东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700M路段时,与葛某某驾驶的苏F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晓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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