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路**村**农贸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5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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