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现住该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新H*****号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线**公里处路段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洪某某常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青松
2021年1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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