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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3429231990********,汉族,1990年****日生,初中文化,常州市**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现住于此。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影剧院路段时,与丁某某持C1证驾驶的苏A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某、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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