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牌小型汽车,从泉州市出发经泉厦高速行驶至本市海沧区,后于7月30日1时30分许载证人苏某某从本市海沧天源A区经仙岳高架桥返回泉州市,1时55分许行驶至翔安隧道原收费站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处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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