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040706),途经翔安区**镇**街**村路段时,因琐事与康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接到报警到场处置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和现场照片;
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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