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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因本案,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0****”号小型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与天都路时,发生被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对方报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洪某某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33mg/100mg,后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追尾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证超分被扣留超过一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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