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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2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0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车牌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五店市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晋江市公安局现场执勤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吹气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反抗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咬伤被害人张某某。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闽******普通二轮摩托车;

2.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现场笔录,疾病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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