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05时15分,被告人洪某某驾驶鄂A****2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316国道971公里200米沼山太白港路段,与由东向西横穿到公路西侧路边的行人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被害人方某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 于2020年8月13日09时5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补偿相关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现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 159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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