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海南省**学校保安,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号。2019年12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主动投案,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京****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秀某某海盛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绿地海森林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当场弃车逃逸。2019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马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一方156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某某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和马某某的轻便摩托车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丽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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