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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串通投标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被告人洪某某了解到平江县启明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将进行招标,欲承揽该项目工程,遂找到时任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的欧某某(另案处理)表示想承建该项目,欧某某当即答应。之后,被告人洪某某找到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洪某某借**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报名,中标后由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司交纳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李某某同意并安排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副总经理余某甲去具体操作。在**公司制作标书时,被告人洪某某和李某某、余某甲对投标的报价进行了商议,确定标书的报价在工程招标价的基础上下浮5个点,然后由余某甲将标书的报价告知了其他八家参加招投标的公司,并要其他公司报价下浮不超过5个点,以确保**公司中标。最后,该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标的为2936.5万元。经鉴定,该工程利润为3713940.85元。事后,被告人洪某某向其他八家公司支付了报名费用。

2、2017年5月份,平江县中山路(含甲山大道东延伸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招投标开始报名后,被告人洪某某找到欧某某表示想要做这个项目,欧某某答应帮忙,并打电话给业主单位平江县交通局副局长王某某,要其关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洪某某找到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黄某某,要**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报名,并约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人洪某某做,由**公司得工程利润的10%,被告人洪某某按工程结算价向**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双方商议后,由**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第一标段的招投标报名。后黄某某又联系了其他五家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报名,由被告人洪某某承担其他五家公司的报名费用,其他五家公司的标书报价由**公司黄某某具体操作。最后,该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标的为6557416.52元。经鉴定,该工程利润为399009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招投标资料、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甲、欧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伍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邓某某、余某乙、魏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彭某某、杨某乙、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山路(含甲山大道东延伸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Ⅰ工区)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平江县启明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地下停车场及景观)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评价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共计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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