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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68********,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汉族,大学文化,宜昌市**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路**号**栋**室,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城**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村**组**号附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明耀民,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小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江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因郭某某与邬某某为宜昌市**建材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黎某某(郭某某妻子)通过社会关系找到了被告人洪某某,委托洪某某接管**市场,洪某某承诺由其担任宜昌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负责请人到**市场清场,夺回对**市场的管理。2016年10月,洪某某被任命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1月23日,洪某某分别邀约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请他们帮忙喊人到**市场清场,强行驱赶**市场内的邬某某手下工作人员。被告人薛某某受王某甲指使后,电话邀约徐某某、曹某某、被告人郑江华等人参与,被告人明耀民受王某甲指使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李龙等人参与,郑某某则邀约**保安公司携带保安器械参与,后郑某某还电话邀约张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小明等人参与。2016年11月24日上午,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宜昌市桃花岭酒店召开股东会议后,洪某某指使上述召集的人员,在宜昌市伍家岗沙龙宴酒店对面集合。下午14时许,洪某某乘坐司机王某乙驾驶的轿车与李岳澄一同,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沙龙宴酒店附近与王某甲、薛某某、明耀民、郑冰、李龙、李小明、马某某、张某某、**保安公司保安及邀约来的社会人员近50余人集合,分发白手套、棍棒(王某甲安排明耀民购买),并安排王某甲喊来的社会人员听从张某某的指挥,后分别乘坐10余辆轿车前往**市场。到达之后,所有先前集合的人员听从张某某、马某某的指挥,先行到达**市场售楼部,驱赶在售楼部上班的肖某某等工作人员及保安蔡某某等人,郑江华使用辣椒水喷保安蔡某某等人,其余人员对肖某某进行了殴打。被驱赶完毕后的售楼部交给**保安公司保安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后,张某某、马某某再次带领众人步行至**建材批发市场物业部二楼,找到了正在办公室内上班的艾某某,郑江华拿出辣椒水喷艾某某,艾某某失去抵抗后,被拉出办公室,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对艾某某进行殴打。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艾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7年1月,张某某、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了部分犯罪事实。2017年12月,马某某、张某某、谌某某、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洪某某安排被判处缓刑的张某某、马某某到**建材市场上班,并对被判实体刑的谌某某、钟某某各补偿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郑江华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4日到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蔡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郑江华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磊

20191018

附:

    1.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明耀民、李龙、李小明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郑江华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4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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