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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路**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陈雅慧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8日退回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年初开始,先后在淘宝网店“纤儿控制食欲”、“强效瘦身cha的店”、“嘉奇路飞”,销售“纯中药瘦身小丸子”、“祛抗体排毒胶囊”等减肥药。后因购买成品赚取差价利润较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从网上购买了搅拌机及胶囊板、西布曲明、荷叶粉等工具、原料,并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寨的黄某某老宅内生产、销售“纯中药瘦身小丸子”、“减肥药试用装(绿)”等减肥药。经查证,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纯中药瘦身小丸子”、“减肥药试用装(绿)”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75.5元、11400.5元。经鉴定,“纯中药瘦身小丸子”中含西布曲明成分、“减肥药试用装(绿)”中含酚酞、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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