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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雷某某等抢劫、非法拘禁等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秀山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王志勇”,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住安远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97********,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化名“袁珊珊”,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拘禁、抢劫、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某甲、洪某某、汪某某、袁某某、李某甲、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雷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廖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倪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

1.被害人陶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未遂)、强制猥亵案

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陶某甲被被告人袁某某和廖某某接至何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妈妈咪呀”母婴店楼上301室的传销窝点。被害人陶某甲进入窝点后,被告人张某甲是窝点“管家”,负责管钥匙和手机。被告人洪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对陶某甲搜身,被告人唐某某、雷某某负责24小时看守陶某甲。在黄某甲、孙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陶某甲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时,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雷某某、鲁某某等人协助按住陶某甲手脚,逼迫陶某甲交钱,直至2018年11月28日,陶某甲被解救时仍未交钱。

被害人陶某甲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和姚某某轮流强行给被害人陶某甲“打手枪”(上下套弄生殖器),被告人洪某某、雷某某、鲁某某(另案处理)从旁按住被害人陶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3)同案人何某某、黄某甲、鲁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袁某某、廖某某、洪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1.被害人姚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姚某某被被告人孙某甲和袁某某骗至共青城市“黄某乙”(在逃)管理的传销窝点。被害人姚某某进入窝点后想逃跑,被告人张某甲、赖某某、洪某某、李某甲、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住被害人姚某某防止其逃跑。窝点主任安排两名成员24小时看守姚某某,时间长达一个月左右。在看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和恐吓,要求其交钱买“产品”,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赖某某、鲁某某等人在一旁协助,最终被害人姚某某被迫上交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孙某甲、鲁某某、张某甲、赖某某、李某甲、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黄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2.被害人陈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与付某某(在逃)骗至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丰城市河洲街道“妈妈咪呀”母婴店楼上3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汪某某、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住了被害人陈某某,其中被告人汪某某、鲁某某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陈某某,时间长达十余日。在看守期间,黄某甲、孙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某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陈某某交钱买“产品”,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鲁某某、洪某某在一旁进行协助,最终被害人陈某某被迫上交5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姚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黄某甲、何某某、孙某乙、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3.被害人任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未遂)案

2018年11月26日,被害人任某某被被告人袁某某、廖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骗至“黄某乙”(在逃)管理的丰城市丰泽园小区3栋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被告人宋某某、赖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洪某某、胡某某、倪某某等人控制住了被害人任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洪某某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任某某。次日,何某某、孙某乙(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任某某交钱买“产品”,被告人宋某某、赖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等人在一旁进行协助。被害人任某某一直没有交钱,直至11月29日该窝点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黄某甲、何某某、孙某乙、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洪某某、袁某某、廖某某、赖某某、倪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三、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

1.被害人洪某某被非法拘禁、强制猥亵案

2018年4月25日,被害人洪某某被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乙”(在逃)骗至何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江苏淮安的传销窝点,被害人洪某某进入窝点后,肖某某、李某丙(均在逃)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洪某某,时间长达十余天。被害人洪某某被骗到传销窝点不久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与“刘某甲”(在逃)等人以被害人洪某某“放不开”为由起哄,采用暴力方式脱下被害人洪某某的衣服、裤子,“刘某甲”、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协助按住被害人洪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强行对被害人洪某某口交,用手抚弄被害人洪某某的生殖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黄某甲、何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非法拘禁罪

1.被害人于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5月,被害人于某某被李某丁(另案处理)骗至张某乙(另案处理)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于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于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2.被害人陶某乙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陶某乙被郭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骗至张某乙(另案处理)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陶某乙,被告人雷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陶某乙,时间长达8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张某乙、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3.被害人辛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辛某某被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骗至张某乙(另案处理)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郭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雷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辛某某,时间长达1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张某乙、郭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4.被害人翁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9月11日,被害人翁某某被被告人韩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骗至张某乙(另案处理)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等人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翁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负责给被害人翁某某“讲课”,被害人翁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8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戊、张某乙、赵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韩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5.被害人王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10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骗至李某戊(另案处理)管理的新余市陈家新村1栋3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王某某,时间长达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张某乙、伍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6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洪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在抢劫(未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在抢劫(未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为6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为5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8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8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赖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抢劫(未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韩某某、倪某某、胡某某、廖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戴小寒

检察官助理:万莎莎

李佳琪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李某甲、赖某某、宋某某、姚某某、孙某甲、韩某某、倪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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