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651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藏**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08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藏**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现住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85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西藏**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现住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08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西藏**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区**机械市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 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5 月15日告知被告人洪某某、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上班途中因公司内部纠纷问题被被害人邢某某持刀砍伤并追砍至堆龙德庆区“**”小区北门门口处,被告人赖某某在途中见状后赶来将邢某某摁倒在地并加以控制,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邢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并给钟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其到案发现场,钟某某手持甩棍同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洪某某、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邢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钟某某用甩棍多次击打被害人邢某某,致使被害人邢某某右眼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眼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甩棍一根;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邢某某已被制服,并丧失侵害能力的情况下,共同对被害人邢某某实施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邢某某眼部重伤二级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珍
检察官助理:米玛德吉
2020年 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1. 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取保候审;
3.卷宗4册、一证通一本;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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