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 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东川区**街道**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曾于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佟某某、 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洪某某询问电缆线的价格,并约定偷到电缆线后,联系被告人洪某某进行收购。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牌为云******车辆,使用钢锯将位于东川区**镇**村**小组**处(又名**)**所有的五芯电缆线盗走,事后将被盗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洪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测量笔录、称量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基本情况、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 谭某某、 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 谭某某、 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谭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谭某某、 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谭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谭某某、洪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由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没收。建议对被告人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嫣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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