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苑**区**栋**室。曾因犯窝赃罪,于1992年12月8日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栋**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8月,因实施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村**栋**室。曾因寻衅滋事,于1988年2月6日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0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山**栋**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0年12月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焦某某等人在本市某饭店聚餐。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晚19时43分,带一女童从饭店出来购买食品。步行至饭店对面的湖东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时,遇到于某甲及其外甥,因该女童呼喊于某甲外甥的名字未得到其回应,引起胡某某的不满。随即,胡某某大声辱骂并与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后经路人的劝说,双方停止打斗。不久,胡某某见于某甲推电动车准备离开,即上前推搡和追逐于某甲,于某甲边打电话报警边跑向健康路铁道口等候警察。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焦某某等人从饭店陆续赶到现场,与胡某某见面后问起事情的起因。
接到报警后,马鞍山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三名处警的警察在于某甲及家人的带领下来到现场。在警察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时,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章某某、焦某某冲上来,无视警察的口头警告,再次殴打于某甲,并与于某甲及家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正在此时,被害人于某乙担心儿孙被打,从家中赶到现场,与洪某某、焦某某拉扯在一起,于某乙在挣脱中咬了洪某某手臂一口,洪某某挥拳连续击打于某乙面部,章某某随后挥拳打了于某乙面部一拳。警察在现场多次制止和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随即使用催泪喷射器将双方人员驱散,发现于某乙已经受伤倒地。
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乙左眼盲目4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某顶部挫伤,左肘部缝合伤口;于某甲右眼部挫伤、左胸部皮肤挫伤;孟某某体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1. 证人张某某、于某丙、马某某等人证言;
1. 被害人于某乙、于某甲、孟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1. 于某甲、洪某某的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焦某某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焦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章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胡某某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焦某某被取保候审,分别居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苑**区**栋**室,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山**栋**室;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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