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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王某甲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因家庭情况特殊,于2016年4月2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丽嫂饺子馆二楼吃饭期间,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骗取李某某的三星G9198型号手机下楼打电话,后离开饭店逃走。被告人王某甲系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地区五一路58号的浩旭通讯手机店店主,以4700元价格收购该手机。

经鉴定:李某某被骗三星G9198手机价值7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情况说明、发票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6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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