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一分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洪德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屯昌县**镇**委会**村**号,现住该地。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屯昌县**镇**委会**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屯昌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在非法采砂场运载河砂,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4月30日被屯昌县水务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淑民(绰号“小孩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4********,汉族,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屯昌县**镇**居委会**巷**号,现住屯昌县**镇**路美食城。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屯昌县**镇**居委会**路**号,现住屯昌县**镇**小区**号楼**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家君,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陈某某、吴淑民、王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12月1日向屯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德童、陈某某、吴淑民、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洪德童、洪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屯昌县**镇**村路口**汽车修理厂后面的水沟、**村的鱼塘、**岭的鱼塘、**村的鱼塘、**岭的水沟、**岭的鱼塘等6个地点非法采砂并出售。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9月起负责将洪德童等人非法采挖的砂子运输至指定地点。经鉴定,洪德童等人在上述6个地点采挖的砂子符合建设用砂要求,属于矿产资源,采空资源量为2680立方米。经价格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6.0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掘机1辆、板车1辆、四轮农用车1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吴淑民非法采矿的事实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淑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洪德童等人在屯昌县**镇**村委会**村鱼塘处采砂。经鉴定,吴淑民在该处采挖的砂子符合建设用砂要求,属于矿产资源,采空资源量为655立方米。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掘机1辆(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淑民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被告人洪德童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洪德童出售的砂子是非法采挖而来,仍向洪德童收购人民币4.8万元(已付3万元,尚欠1.8万元)的砂子并出售。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陈某某、吴淑民、王某某经屯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德童、陈某某、吴淑民、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淑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筱帆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洪德童、洪某某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淑民、王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10册、检察卷1册、光盘3个。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