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现住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某某**镇**社区居委会**组**号,现住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洪某甲夫妻听说女儿洪某乙被女婿杨某某打了,遂赶至杨某某家对杨某某用钢筋和钢管进行殴打,2019年8月12日,经过对杨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对洪某甲、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人的钢管、钢筋等物证(照片);2.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洪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7.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至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滕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检察官助理:廖哲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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