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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洪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7********, 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县人,无业,住海口市琼山区**小学附近一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 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县人,无业,住海口市琼山区**路**校附近一民房。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某参加工友的生日活动后,洪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送洪某某回住处,途经**街时,俩人商量去偷点东西,于是俩人骑着电动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街**号处,通过观察后便对一栋三层小楼实施盗窃,洪某从自己的电动车厢子里拿出一把割铁刀,叫洪某某用割铁刀把小楼侧门窗户的防盗网割出一个口子,洪某某将防盗网割出口子后,俩人就从这口子爬进小楼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贵州飞天茅台酒8瓶、五粮液酒6瓶等财物,并转移到海口市琼山区**足球场路口西侧的草丛中藏起来。然后再将这些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俩人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同年9月24日1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延长线**烧烤园处将洪某某抓获;同年9月24日1时许,民警在**汽车总站附近的**饭店处将洪某抓获。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在二楼的酒箱包装盒胶带上检出的基因型与洪某某血样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林某某在一楼的五粮液酒箱包装盒碎片边缘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其中不排除洪某血样的基因型;洪某电动车上的开窗工具割铁刀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不排除洪某血样的基因型;洪某电动车上的开窗工具割铁刀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不排除洪某某血样的基因型。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8瓶贵州飞天茅台酒、6瓶五粮液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9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照片、监控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前科情况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洪某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恩德

书  记  员:杜海美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洪某、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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