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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柴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号。2002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7月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5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后于2018128日刑满释放2019316日因吸毒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329日因吸毒成瘾,被遂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D****的车辆至江山市**停车场,后两人步行进入**小区分开挑选盗窃目标。当晚20时50分左右,柴某某选定****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作为目标后联系洪某某汇合。后由柴某某在楼下望风,洪某某带上手套使用自制的L型插片工具,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中,并在西南角卧室西墙南端衣柜抽屉内盗得820元。盗得财物后,洪某某与柴某某逃离现场,洪某某分给柴某某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退赔,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张贴告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光盘1张、视频截图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洪某某、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1年1月4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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