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提供了其身份信息材料,并委托被告人林某某代为购买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永春县**镇路边电线杆上的小广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一本驾驶证(姓名:洪某某;准驾车型:D,初次领证日期:2019年5月24日;发证机构为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号3505831976********,档案编号3580006225975),并于2019年5月24日将该驾驶证交予被告人洪某某使用。
2019年7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安市**镇*村县道347线19KM处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洪某某在现场出示了上述买来的驾驶证。民警经公安信息网查询,发现被告人洪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E,状态为注销,有效起始日期2004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人洪某某现场提供的驾驶证不符。公安机关遂于同日依法扣押了该本驾驶证。
2019年7月2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别:该扣押的驾驶证为伪造证件。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物品原件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检测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盗抢信息查档说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结果、人员驾驶资格查档说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验证结论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有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培志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9912****、177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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