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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李边村森林湖宾馆附近,程某某负责放哨,洪某某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雨钻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6元。

同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小学对面居民楼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自由行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5元。

同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乘坐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大道**供电所旁三单元楼道,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雕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30元。

涉案雨钻牌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证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证人彭某乙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洪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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