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街道***巷***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街道加***横***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3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和朋友在汕头市龙湖区“***”KTV一楼大厅吧台喝酒时,见被害人鄞某某也在该处,即上前搂住被害人鄞某某的脖子引发纠纷。同在大厅一卡座喝酒、与被告人洪某某认识的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上前围观。过程中,因被害人鄞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林某甲上前进行劝说,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辱骂并动手打了被害人林某甲一巴掌,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林某甲准备反击即用手击打被害人林某甲,又用酒瓶砸向被害人鄞某某,但未能砸中,后双方被“***”KTV保安人员劝阻离开,被害人林某甲随后在“***”KTV门口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当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及另一朋友在“***”KTV门口发现被害人鄞某某、林某甲时,被告人洪某某再次与被害人鄞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后持一残破玻璃酒杯扎向被害人鄞某某,致被害人鄞某某手臂等处受伤流血;被告人李某甲则伙同上述朋友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致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又用手击打被害人鄞某某的头部。在“***”KTV保安人员再次制止后,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才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鄞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鄞某某各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林某乙、鄞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董某某、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鄞某某、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因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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