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镇**区**庙**巷**号之**。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甲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某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发生性关系时,被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听到,洪某某等人便让被告人李某某将某某甲约至陆丰市**镇**旅社**房,当某某甲进入**房,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欧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便控制某某甲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洪某某、李某某等人准备将某某甲带至陆丰市**镇进行拘禁,期间,某某甲因逃跑不及,被洪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接着,洪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将某某甲带至陆丰市**镇内**庙、**镇**路口等地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造成某某甲受伤。经鉴定,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及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竟采用殴打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松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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