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9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谋,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肯,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被告人曾某肯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6日间,被告人洪某某及曾某翁(已死亡)以本村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过低等为由,与该村其他村民多次到南安市**镇**村**项目工地、**项目工地,采取以静坐堵塞工地出入口、拦截施工人员、施工车辆及施工材料进出、轮流值守等方式阻扰施工,致使该两项目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给承建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及曾某翁负责给参加阻扰施工的村民记工并以每日人民币50元发放工钱,被告人曾某谋、曾某某、曾某肯及曾某甲(另案处理)多次参与到**项目工地阻扰施工。
2、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及曾某翁与曾某甲、曾某源等其他村民,到正在举办开盘仪式的**售楼部闹事。其间,曾某源推搡保安后发病晕倒在现场,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及曾某翁遂与其他村民抬着发病的曾某源强行冲撞现场保安排成的人墙,将曾某源抬进售楼部大厅放在地上,现场保安随即将售楼部大门关上,随后,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曾某肯与其他村民强行冲撞售楼部大门。曾某源发病后在现场死亡,被告人曾某肯与曾仁兴、曾文志(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现场保安殴打曾某源致死为借口,持铁棍等工具打砸售楼部大厅的沙盘模型、LED显示屏、吧台等物品,部分村民殴打**公司文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杨某某等人,***售楼部工作人员蔡某某被打砸飞出的玻璃碎片砸伤左脚,后死者曾某源的家属在售楼部大厅摆设灵堂,致使售楼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该项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间,南安市公安局海联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处警,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曾某某看见协警曾某丁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遂与其他村民上前抢夺执法记录仪,并拉扯、推搡、殴打协警曾某丁,后又在曾某兴、曾某志等人殴打民警王某乙等处警人员时,上前与其他村民拉扯、殴打民警王某乙,并追逐民警王某乙,阻碍处警人员执法。
2018年5月7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售楼部大厅被砸坏的LED液晶显示屏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609元。
2018年5月28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曾某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2018年6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4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项目工地附近分别抓获被告人曾某肯、曾某谋;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2019年2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后房村一区14号抓获被告人曾某某;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吴某某的陪同下到南安市海联边防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病历、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函件、滨海工业基地面积确认和补偿核算清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备案名称说明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曾某甲、花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刘某某、林某甲、吴某甲、龚某某、吴某乙、林某乙、皱某建、黄某甲、陈某甲、赖某某、程某某、李某甲、吝某刚、曾某乙、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曾某丙、郑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李某乙、文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王某乙、曾某丁、黄某乙、吴某丙、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曾某肯、曾某某及同案人曾某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辨认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曾某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四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曾某谋、曾某某、曾某肯、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八册及光盘四十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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