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杭州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和洪某某经商议决定对被害人邵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号**单元**室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徐某某带领洪某某前往被害人邵某某住处踩点,查看门锁、监控等情况。准备过程中,2019年2月份洪某某因在建德市实施盗窃被抓入狱,故盗窃邵某某住处的事情暂时搁浅。2020年1月下旬洪某某刑满出狱后继续和徐某某商议准备对邵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徐某某告知洪某某邵某某已不在原住处居住,并偷拍邵某某照片提供给洪某某,以利于洪某某实施盗窃。2020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江北**街**号**单元实施盗窃,利用自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街**号**单元**室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盗窃房间内保险柜内的20835元美金、23张外币、一只卡地亚手表、三只金碗、一只金手镯、三只钻石戒指、若干收藏币、收藏册、七块疑似玉石挂坠、一个翡翠吊坠、一只疑似玉手镯、红狮水泥厂股权登记凭证等物品。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进行分赃,徐某某分得七块疑似玉石吊坠、两只钻石戒指、一只卡地亚手表、一只手镯等赃物。经金华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金器、玉石、手表、钻戒等物品总价值304646元,经在中国银行网上查询,按当日汇率,被盗的美金、英镑、港币、台币、日元、澳门元、澳大利亚元价值人民币151305元,现金1400元,共计总价值457351元。
2020年04月0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04月0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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