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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54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两案合并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侯某某(已判刑)伙同藕某某(被告人洪某某之夫,被告人吴某甲之子,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弟,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二人各占一半股份,并按股份分红,由侯某某担任董事长,藕某某担任总经理,共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初,**公司借用上海**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时会员单位。同年4月20日,侯某某、藕某某又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5月8日以**公司名义与**正式签订会员协议,成为**209号经纪类会员单位,进行贵金属及原油“现货交易”,由**公司向**缴纳保证金,**收取客户交易“长江银”手续费的30%、“长江油”和“长江铜”手续费的1/3,**公司赚取其余手续费及全部客户亏损,客户盈利需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2016年1月至7月,侯某某、藕某某等人以**公司、**公司名义,利用**的交易平台,诱骗他人进行贵金属及原油“现货交易”,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张某乙等50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544.907314万元。藕某某在2015年、2016年分别将694.6万元、1200万元人民币转至其妻子被告人洪某某账户。2016年7月26日,侯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2月6日侯某某等人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不等。2016年8月4日藕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款项系藕某某犯罪所得情况下,在2016年7月27至12月23日期间,从自己账户内陆续提出人民币1000万余元,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其婆婆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存放。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款项系藕某某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窝藏保管。2016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甲指使其女婿被告人张某甲将300万元人民币家转移到上海。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款项系藕某某犯罪所得,仍将300万元用于本人炒股并造成亏损。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查封不动产4处、扣押牌号皖AHY****保时捷车辆一辆、冻结人民币349751.96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3万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封冻结证券账户资金、股票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1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处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在明知款项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转移,窝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三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志辉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九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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