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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园**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5 日0 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在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分局王家湾警务站民警陶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郑某某、周某甲、彭某某现场处理该纠纷时,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不听民警劝告,并对民警及辅警实施推搡和抱摔等阻碍执法行为,导致民警陶某某及辅警徐某某、郑某某、周某甲、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辅警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 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在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病历、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周某甲、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6.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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