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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何某某等八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洪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街**号**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5月被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巷**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的士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路**号**。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苑**室。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胡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月21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胡某某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经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于2019年7月9日撤销监外执行决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宣捕未签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哥”,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街**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9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伍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伍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一次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退查重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2018年2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广东路派出所经排查线索,发现衡阳市蒸湘区**小区内有人非法持有毒品,遂于当日21时许在该小区**栋**单元**户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当场从洪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品23.3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69克,海洛因14.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洪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麻古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接到被告人何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信息,并收取何某某支付的3260元毒资。随后,将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1克海洛因交由何某某指定的人员。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再次以29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某9.6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9克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2800元毒资。随后,同样将毒品交由何某某指定的人员。

2019年5月6日2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衡阳市石鼓区**巷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当场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28.8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物品13.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物品6.5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物品中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品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5克海洛因;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克海洛因。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街**号**室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场从何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物品0.37克,疑似海洛因物品0.03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物品中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各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30元海洛因;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100元海洛因;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卖给彭某某30元海洛因。

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贩卖30元海洛因给唐某某。

2018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衡阳市石鼓区**巷**号**单元**室的住处内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押1.2克疑似海洛因物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巷**号**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丁、邓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吸食毒品,后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当场扣押3.76克疑似海洛因物品,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物品0.73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衡阳市石鼓区**巷**号附近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松木派出所民警抓获。

四、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35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强徕几”(真实姓名不详)各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8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被告人洪某某处取回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海洛因。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8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被告人洪某某处取回海洛因0.4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67克。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街桥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五、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罪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告人刘某某180元车费,按照刘某某的指示驾车到达衡阳市**小区,从被告人洪某某处取回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海洛因。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告人刘某某180元车费,按照刘某某的指示驾车到达衡阳市**小区,从被告人洪某某处领取毒品并返回南岳。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桥头与被告人刘某某交接毒品时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的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物品9.67克、疑似海洛因物品0.49、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物品0.44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此次查获的冰毒和海洛因中含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物品中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麻古物品中未检测到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5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克)。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吸毒人员旷某甲和文某甲先后到被告人胡某某家玩,随后,三人一起在胡某某家吸食毒品。

201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岳区**苑**号房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0.23克疑似海洛因物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七、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吕某某支付的350元毒资。

被告人伍某某先后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自己位于衡阳市南岳区**居**栋的私人车库内吸食毒品。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伍某某及吸毒人员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的车库内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查获。

八、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收取被告人胡某某现金支付的300元毒资并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胡某某的350元毒资,共卖给被告人胡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转账350元毒资。买到毒品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毒品带到胡某某家中吸食。

2019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道**街**路**号**栋*8室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病例资料、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信息资料、指认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旷某甲、廖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钟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王某乙、邓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衡阳市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检定结果、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3.37克、贩卖毒品63.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六次,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1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十次,总计10.59克,容留他人吸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运输毒品二次,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67克、海洛因1.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贩卖毒品毒品二次,共计0.8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二次,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67克、海洛因1.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8.23克,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毒品重量2克,容留他人吸毒品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伍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海雄、邓芝

助理检察员: 罗 炜 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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