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小街**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期*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某、苏某、徐某、何某、徐某某,在洪某位于安顺市西某某***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洪某亦参与吸食。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洪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苏某、徐某、何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智华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现羁押于西某某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