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乙,曾用名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洪某乙与同案人林某甲(在逃)、赖某某(已判决)等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为不符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客户提供了加盖伪造的银行业务印章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资料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洪某乙经同案人林某甲介绍,与证人杨某甲取得联系并商谈套取住房公积金事宜。谈妥后,被告人洪某乙收取了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信息等材料并提供给同案人赖某某。同案人赖某某依据上述信息伪造了杨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资金交易查询》等材料,再提供予证人杨某甲到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套取公积金手续。同日证人杨某甲套取得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64000元,被告人洪某乙与同案人按事先约定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
2.同年11月,同案人杨某乙(已判决)与证人谢某某商讨套取住房公积金事宜,谈妥后同案人杨某乙将谢某某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余额信息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洪某乙,被告人洪某乙随后联系同案人赖某某并提供了谢某某的上述信息。同案人赖某某依据上述信息伪造了谢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资金交易查询》等材料。同月13日,同案人赖某某、杨某乙将上述伪造的材料交与证人谢某某到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套取公积金手续。后经审查,该中心以提供的材料系伪造,不予受理。
同年11月23日,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到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核实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人员林某某、谢某某、杨某甲、钟某某的情况时,发现上述人员伪造该行的相关业务印章,随后,该行工作人员张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报案。
经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杨某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资金交易查询》等物证是复印件,因此无法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业务用公章(925)”印文的真伪作出明确结论。
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比对,上述杨某甲、谢某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资料上加盖的银行业务印章为“无此用章”。
2019年11月10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华茂商城五楼内将被告人洪某乙抓获,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银行关于印章、印模、合同等资料及复函、户籍及前科材料等;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甲、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同案人赖某某、肖某某、杨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手机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伙同同案人明知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仍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莹
附:
1.被告人洪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