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洪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丙饮酒后无证驾驶赣******自卸低速货车搭载洪某丁、洪某戊、洪某戌三人,由武宁县泉口集镇往泉口镇杨岭村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镇**村粮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某乙发生相撞,造成洪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洪某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9.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与被害人洪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2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陈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尸体检验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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