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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诈骗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广东省饶平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县**镇**路**号,住广东省潮州市**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林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刷单,并由洪某某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诱使任某某使用支付宝汇款人民币1998元,两次向账户名为“赵强”的中国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500元,七次向许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吕国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500元。被害人任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21998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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