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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45号

被告人洪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弄**号。201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9********,回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新疆额敏县**镇**村**号。201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途径本区**路**号**鸡米饭饭店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同行女友白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挫伤;被害人白某某体表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程某某、洪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行为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李某某、白某某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受伤后的伤情。

3.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网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洪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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