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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贩卖毒品案)_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2019〕2号

被告人洪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广场**栋**室(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北路**号)。被告人洪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徽省公安厅指定定远县公安局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移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16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张某甲、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请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程某某便找被告人洪某帮忙,被告人洪某答应帮助购买毒品后将程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带到广东省惠来县,由洪某联系好卖家“阿某某”(身份不详),并谈好价格130元一克。2018年3月30日晚,徐某某和伍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资金赶到广东省惠来县与程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等人汇合,欲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惠来县金龙酒店房间里和程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商谈好以13万元购买一公斤毒品,后张某甲、伍某某通过程某某付给被告人洪某和“阿某某”13万元现金。201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将一公斤毒品放在张某驾驶的皖AW****轿车内,便离开酒店,后姜某某将毒品拿到徐某某房间里,分装成小袋。

2018年3月31日晚上22时许,姜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伍某某四人携带购买的一公斤毒品驾驶皖AW****轿车从广东省惠来县回安徽省合肥市,途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高速收费站时,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姜某某包内扣押两份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分别为315.42克、275.53克;从张某车内扣押三份疑似毒品和一份12粒疑似麻果,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384.06克、1.59克、21.25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五份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馆住宿笔录、行车轨迹、机票、定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伍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定远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截图、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97.8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山

2019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洪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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