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营食品加工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路**村**号**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温某乙、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分别在辩护人李嘉杰、黄国超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洪某、温某乙进行了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叶世杰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七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易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洪某取得**赌博网站的代理权,并以鹤山市**街道**小区**座之**房为据点开设网络赌场,组织他人通过登录**赌博网站参与国外赌场的**赌博,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受易某某聘请担任客服,负责为赌客开通赌博账户、上下分、收取和转账赌资、登记赌客上下分情况等。被告人洪某负责对接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一方以及国外赌场,为易某某的代理账户上下分、收取和转账赌资、结算赌资等;2019年12月后,洪某从赌场返还给赌客的“水钱”中抽取0.6%作为其个人提成。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易某某开设赌场仍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997********)交给易某某用于赌资流转,并收取了共人民币(下同)8000元好处费。
2019年中,被告人温某乙按温某甲的要求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20120********)交给温某甲使用,同年底,其明知温某甲用其银行账户收取赌资的情况下仍继续放任温某甲使用该账户,并根据温某甲的指示转账该账户内的赌资。
2020年3月底起,被告人李某乙于受温某甲的个人聘请担任客服,负责为部分赌客开通赌博账户、上下分、收取和转账赌资。
2020年4月下旬,由于廖某某、温某甲的退出,李某甲按易某某的指示将工作设备搬至其位于**街道**小区**号**房的家中继续运营**赌博网站。同年5月12日,**赌博网站关闭。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洪某、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温某乙、彭某某被民警抓获。
经统计,该犯罪团伙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收取赌资28977177元;其中温某甲工作时间约16个月,期间该团伙收取的赌资金额约2800多万元;廖某某、李某甲工作时间约12个月,期间该团伙收取的赌资金额分别为约2200多万元、约2000余万元;李某乙经手收取或上分涉及的赌资金额合共2950829元;从2019年11月起,温某乙经手接收的赌资金额合共1061798元,转出的赌资金额合共1179909元;彭某某提供其银行卡给易某某使用9个多月,期间该团伙收取的赌资金额约16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被告人温某乙、彭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温某乙、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温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七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对被告人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温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洪某、温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乙、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四十六册;
3.扣押七被告人物品一批(具体物品及处理意见详见移交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七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共三份,光盘两张、移动硬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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