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洪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8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1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在建湖县境内,作入户盗窃案4起,窃得人民币120元、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至建湖县**街道**巷**号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窃得的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2.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洪某至建湖县**街道**巷**号被害人邱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至建湖县**街道**巷**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
4.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至建湖县**街道**巷**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的人民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洪某人民币300元,并发还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
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某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4日下午,其位于建湖县**巷**号家中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19日19点左右,其位于建湖县**街**巷**号家中被盗,经检查,未发现财物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20日15点左右,其位于建湖县**巷**号家中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30日下午,其位于建湖县**巷的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在建湖县**巷、**巷、**巷、**巷,采取掏纱网、翻墙、蹬门、溜门等手段,做四起入户盗窃,共计窃得120元现金和两包硬中华香烟。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洪某窃得的两包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洪某盗窃的被害人沈某乙、沈某甲、邱某某家中进行勘验检查。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洪某辨认出四起盗窃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兆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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